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龙山县融媒体中心9月29日讯(通讯员 徐敦锟 姚俊隆 向明 )在商业合作中,合同是保障双方权益的重要依据,而违约金条款则是约束违约行为的关键。但当一方违约后,“高额违约金”是否必须按约支付?近日,龙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。
2021年4月14日,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(甲方)与晏某某、某运输有限公司、王某某(乙方)签订《商用车融资租赁合同》。
合同约定,甲方按乙方要求从其手中购买车辆,再以融资租赁方式租给乙方使用,乙方需定期支付租金。租赁本金90万元,首付租金18万元,分期租金总金额80.62万元,分24期支付(每月6日付款,第12期、24期分别支付7.32万元、7.3万元,其余每期3万元)。乙方拖欠租金达10天或累计两次延付,甲方有权解除合同;若乙方超期120天未办抵押手续,甲方按500元/天/车收逾期费;任何一方未按时付款,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。
合同签订后,甲方依约转账,但乙方从第4期租金开始便持续逾期,第14期仅支付20377.15元,剩余10期租金至今未付。截至起诉时,乙方尚欠租金352622.85元、按“每日万分之五”计算的逾期违约金153898.74元,甲方遂将三名乙方诉至法院。法院审理过程中,被告申请调整合同违约金。
法院判决:
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本案争议焦点为:当前履约背景下,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是否过高,是否需要予以调整。
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,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,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予以适当减少;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>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,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的,人民法院应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,兼顾合同履行情况、当事人过错程度、履约背景等因素裁判。本案中,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产生的核心损失是“资金占用损失”,当前市场环境下,“每日万分之五”的标准远超一般资金占用成本,与实际损失差距较大,法院综合考量原告的实际资金损失、被告的逾期频次与过错程度、当前市场经营环境等,将原约定的“每日万分之五”违约金标准,调整为更符合实际损失的“每日万分之二”。
综上,法院依法判决三名被告支付原告未付租金342622.85元及截至2024年8月20日的逾期违约金61559.5元(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),并支付自2024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“每日万分之二”计算的后续逾期违约金。
法官说法:
违约金的立法目的以“补偿性”为主、“惩罚性”为辅,司法实践中需始终围绕“违约金数额与实际损失大体一致”这一核心,避免一方因违约金条款获得远超损失的利益,或另一方因过高违约金陷入过重负担。
具体而言,法院审查违约金是否过高时,会重点关注三点:一是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,这是判断违约金合理性的首要标准;二是禁止“通过违约金获利”,防止一方故意引诱对方违约以赚取高额违约金,防范道德风险;三是综合合同履行情况、过错程度、交易背景等灵活裁量,确保裁判结果既维护守约方权益,又符合公平与诚信原则。
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非“不可变更”,若确实过分高于实际损失,当事人可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调整。这一裁判思路既保障了合同的约束力,也体现了法律对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均衡保护。
责编:朱柯源
一审:向波
二审:周娇
三审:张军
来源:龙山法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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